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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义强、程久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义强,程久武,江政权,龙静,吴福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刑初27-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诉讼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义强,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久武,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政权,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静,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福寿,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强、程久武、江政权、龙静、吴福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义强、程久武、江政权、龙静、吴福寿支付原告人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12611.87元。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姚 婷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