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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卜明华、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卜明华,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明华,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1号迪尚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岑政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卜明华因与被申请人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明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事由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矛盾。1.奖金已经计算好,平时财务结算,年终财务总结算,可由最近12个月已发奖金清单和银行对账单证明,并非一审认定的“卜明华的月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1875元和预发奖金5000元构成,年终另行结算奖金”;2.汉嘉公司未于2015年5月书面通知其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一、二审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有违客观事实;3.科技学院奖金6455元未包含在仲裁支持的12万元奖金中,该增加的诉请应当合并审理;4.汉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九江天翼晶品项目卜明华多领取2369元;九江茂丰半山溪谷项目应支付卜明华4739元,就尚应支付部分,汉嘉公司认为尚不满足支付条件”这一认定与实际不符;5.关于拖欠奖金、2016年6月30日后的工资收入以及卜明华为汉嘉公司提供的后期服务,卜明华均提供了证据,一、二审认为缺乏有效证据不当。(二)申请再审事由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汉嘉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据。(三)申请再审事由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在2015年6月30日终止以及卜明华要求汉嘉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损失、补缴2015年6月30日前少缴纳社保部分并提供所有工作项目的原始资料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四)申请再审事由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一审开庭时才告知卜明华并案审理,但是卜明华未收到对方起诉状以及证据。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申请再审事由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一、二审在判决书中避重就轻,断章取义,有明显偏袒包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卜明华为与汉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嘉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开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离职手续,协助转移五险一金手续;发放拖欠奖金12万元;支付经济补偿98179.6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收入147269.52元;补缴2015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卜明华与汉嘉公司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本案卜明华的起诉请求是:1.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无条件开具离职证明;2.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要求支付2015年7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倍工资收入;3.要求足额补缴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协助办理离职,协助转移五险一金;4.发放拖欠奖金12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51449元。原审就卜明华的诉请判决:汉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卜明华奖金120000元、经济补偿51449元,向卜明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卜明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卜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驳回了汉嘉公司的全部诉请。针对卜明华的申请再审事由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审驳回卜明华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收入及补缴相应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汉嘉公司已于2015年4月通过内部聊天软件通知卜明华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未违反公司员工手册“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表现,人事部门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员工办理是否续约通知”的规定,卜明华以该规定为据主张汉嘉公司未尽通知义务,不能成立。卜明华主张2015年6月30日后其仍继续在汉嘉公司工作,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卜明华主张有项目来电与短信证明其为汉嘉公司提供后期服务事宜,结合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于离职设计人员后续配合费的有关预留规定,因而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卜明华与汉嘉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卜明华未能证明其于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与汉嘉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关系,对卜明华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收入及补缴相应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奖金的认定。卜明华申请仲裁及一审起诉要求汉嘉公司支付12万元奖金的请求已经全部得到支持,其二审增加要求汉嘉公司再支付6455元奖金的诉请,既未经仲裁程序,又超出了一审的起诉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就此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关于其他申请再审事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设计项目奖金金额以及支付条件等事实认定问题存在争议,汉嘉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审认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已判决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卜明华现以汉嘉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据为由,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为据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的事实认定问题,前文已作阐述,原判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法定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卜明华要求汉嘉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其加付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相关情形,该请求及要求汉嘉公司赔偿损失、补缴2015年6月30日前少缴纳社保部分并提供所有工作项目的原始资料等请求均未经仲裁,也未明确作为起诉请求,原审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无不当。3.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卜明华与汉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后,卜明华与汉嘉公司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有法律依据。至于卜明华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汉嘉公司起诉状及证据的问题,不仅与一审法院在卷寄件材料反映的内容不符,且庭审笔录与质证笔录反映卜明华在一审庭审答辩及质证时也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卜明华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为据申请再审,不能成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卜明华不服原判的认定与处理,即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为据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卜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卜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