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永群与余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群,余两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354号原告:陈永群,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余两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永群与被告余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陈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余两成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陈永群借款70000元,被告确认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被告余两成没有答辩。原告陈永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两成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永群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两成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余两成向原告陈永群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7日各付还原告20000元、10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永群与被告余两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的借款70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7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两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永群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余两成负担。被告余两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