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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四川利朋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四川利朋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陈远知,吴远奎,李忠萍,赵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709号案外人:余珂,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高,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西路6号附1-5号。负责人:罗萍,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峰,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利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3幢2号。法定代表人:陈远知,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138号2楼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一段花乡民居商业街六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忠萍,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陈远知,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吴远奎,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李忠萍,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赵兴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新津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利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朋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万青公司)、陈远知、吴远奎、李忠萍、赵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珂对执行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英鹂庄园二期8栋2单元3楼2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珂称,其购买了华乘万青公司出售的争议房屋,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接受成都银行新津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温江区万春镇英鹂庄园二期8栋的住宅用房(合同备案号156183、149035、149029、156186、156193、149036、149032、149030、149034、156185、153256、156184、149028、156191、156194、149033、156189、156192、149027、156187)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后本院受理成都银行新津支行与利朋公司、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陈远知、吴远奎、李忠萍、赵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利朋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银行新津支行借款本金11393264.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以1200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139326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二、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吴远奎、陈远知、李忠萍、赵兴民对利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利朋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539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0652.23元,由利朋公司、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陈远知、吴远奎、李忠萍、赵兴民负担。2016年3月28日,本院受理成都银行新津支行申请执行利朋公司、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陈远知、吴远奎、李忠萍、赵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川01执547号。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成执交字第388号执行案件交办决定书,将该案交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川0106执154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前述查封房屋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争议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记载:合同签约备案号:156185;出卖人:华乘万青公司;买受人:昊鑫公司;签约备案时间:2012年10月8日。再查明,2014年6月25日,余珂与华乘万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余珂已付清全部购房款1011251元,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温江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余珂虽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余珂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争议房屋已备案登记至昊鑫公司名下,余珂签订购房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争议房屋因备案登记于他人名下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余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余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陈 浩审 判 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谢 欢书 记 员  沈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