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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河与被告陈国鸿、罗杏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河,陈国鸿,罗杏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7823号原告李传河,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鸿,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罗杏梦,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松滋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河与被告陈国鸿、罗杏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河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陈国鸿、罗杏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河诉称,原告系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辉燕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2016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两被告酒后驾车欲进入小区,拒绝接受登记检查,并动手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此,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25.8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鸿辩称,被告陈国鸿并非本起打架事件的实际参与人,是在罗杏梦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下车劝架。同时在本起打架事件中,原告率先动手殴打了罗杏梦,继而引发本起事件。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即便法庭认定两被告参与了本起事件,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罗杏梦辩称,在本起打架事件中,原告率先动手引发了本起事件。原告的侵权行为是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即便法庭认定两被告参与了本起事件,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受伤导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传河系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2016年7月24日21时8分许,被告罗杏梦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万江共和新城小区大门入口道闸处,因无该小区的车辆出入卡值班保安不予放行。被告罗杏梦因此与原告李传河发生口角,并掀翻了岗亭门口的告示牌,岗亭内的保安张继春出来制止被告罗杏梦的无理取闹行为,双方由推搡上升成肢体冲突,原告李传河、被告陈国鸿上来拉架不成也发展成互殴,罗杏梦趁众人不备返回其车上驾驶室取来一把工兵铲,向众人挥舞,局面混乱,张继春跑回道闸取了一根棍子,一棍子击打在罗杏梦的头部,张继春上来搂着罗杏梦将罗杏梦放倒在地,之后双方才基本上停止打斗。此事件发生后原告前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高血压1级,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建议休息柒天。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245.8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15元/天×5天=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5920.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小结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杏梦酒后不遵守小区车辆进入管理规定,无理取闹是本起事件发生的起因,罗杏梦拿出工兵铲加入斗殴促进事态扩大,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鸿参与打斗,与被告罗杏梦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罗杏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传河作为值班保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参与了打斗,根据本案的案情,罗杏梦、陈国鸿一方以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一方以承担20%责任为宜。对于本起打架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两被告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920.81元×80%=47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鸿、罗杏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传河各项损失4736.6元;二、驳回原告李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200),由原告李传河负担80元,被告罗杏梦、陈国鸿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尹石村审 判 员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