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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金寨宏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金寨宏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787号原告:谭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金寨宏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古碑镇响塘村喻湾组。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金寨宏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被告张某、金寨宏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金寨宏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至本清息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经金寨县君和投资公司介绍,张某向谭某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某还款10万元后,以经营状况不好等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10月7日,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与张继红经过协商,签定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张某如不能按时还款,谭某获得宏翔公司50%的股权及资产,并有权处理,同时约定贷款还清前张继红不得私下转让公司股份和处置公司资产。张某辩称,向谭某借款60万元是事实,月利息是五分,中途还了10万元,还欠5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一直支付到2016年11月份。谭某怕我资产转移,没有经得我同意,处理了我的资产,即深夜开车到养殖场将黑毛猪拉走卖掉,造成损失远远不止50万元,几百头猪都被拉走了,我在当地派出所也报案了,派出所出警后,谭某第二天又去拉猪了。谭某已经将我的猪拉走,现在不该向我要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谭某与张某经金寨君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张某向谭某借款60万元用于银行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七天,金寨君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扣除借款利息1万元及中介服务费8000元后,由曹国磊将余款58.2万元转账给张继红,张某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谭某身份证、张某身份证、宏翔公司企业信息、双方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某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对谭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谭某在转账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万元,故张某实际向谭某借款为59万元。谭某诉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予以支持,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某支付金寨君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费8000元,属张某的自愿行为,应计算在其借款本金之内。谭某诉请要求宏翔公司偿还借款,因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但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不予支持。张某辩称每月支付利息2.5万元,一直支付到2016年11月份,谭九敏将其养殖的黑毛猪拉走并出卖,造成损失5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某如有证据证实,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张某红向谭某借款59万元,已偿还10万元,谭某予以认可,实际尚欠款4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49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伦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账户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