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长沙县人民政府、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国土资源局,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初527号之一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星沙镇。法定代理人刘辉,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朱良桥乡。系刘某某之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万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思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林,县长。委托代理人孙衡香,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伟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路,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伟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骆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星沙镇。原告刘某某因诉被告长沙县人民政府、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处理此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2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万薇律师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改变其所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诉讼目的已经达成”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恢复诉讼。二、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