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炳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炳,永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177号 上诉人徐炳,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徐炳因与永嘉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行初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徐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是不符合逻辑的诡辩。从逻辑上分析,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存在因果关系、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如果不批准拆除,则上诉人的房屋不会被拆除。正因为被上诉人批准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才被拆除。2.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下列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是否被拆除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有权提起诉讼;(2)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财产权受侵害,属于受案范围;(3)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3.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解释与新的行政诉讼法上述条文相冲突,应当适用新的行政诉讼法条文。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炳诉请撤销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批示拆除上诉人坐落于永嘉县枫林镇枫三村××号房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提交了《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作为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为的依据。该公文处理单系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虽批示同意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请示,但该行为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原审引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审 判 员 许 勤 代理审判员 吴 芸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