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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怀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朋,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190号原告:刘怀朋,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敬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系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朋与被告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灯塔三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被告灯塔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九级应享受的待遇310,067.06元(扣除已付17.5万元)尚应补偿人民币135,067.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初,原告被被告招用到佟二堡时代新城工地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有活计件,无活日工资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时,在被告佟二堡时代新城工地支模板时,使用别人自带的小型电锯,不慎将手套搅入,将右手割伤。被紧急送往沈阳市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多指完全断离,住院14天,Ⅰ级护理9天,Ⅱ级护理5天。2016年7月28日,经辽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评为十级。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合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补偿合计19.5万元,已付17.5万元,尚欠2万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到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过再次鉴定结论为:玖级。右中指、小指断离术后,末节指间关节强直,右环指不全离断术后,末节指间关节强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严重错误,三项一次性补助金合计114,817.50元,既然该仲裁院已确认原告日工资为200元,而无法确定月工资,真是岂有此理,况且原告已向原审仲裁院提交了受伤前二个月的工资表,怎么能说月工资无法确定呢?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原告共计误工428天,即使按照辽阳市社平工资计算,也是差额很大。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工伤九级,右中小指断离术后,末节指间关节强直,右环指不完全断离术后,末节指间关节强直,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诉讼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有法可依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人社部发(2013)34号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等之规定。被告灯塔三建公司辩称:1、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双方是在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之后签订和解协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和解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一次性解决,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任何赔偿。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是认可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的,而且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不得再行仲裁诉讼,其再次仲裁诉讼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怀朋并提供证据:1、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鉴定报告。3、住院病案。被告灯塔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已经和原告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工伤保险赔偿已经一次性解决。因此,被告不同意这个裁决。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之前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违法,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被告不知情,被告认可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报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灯塔三建公司并提供证据:和解协议。原告刘怀朋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1条,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及时兑现,原告到省里再次鉴定,为终结鉴定,原告可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法庭审查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刘怀朋在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之后,依据该鉴定意见所告知的期间内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6时,原告刘怀朋在原告灯塔三建公司承建的灯塔市佟二堡镇时代新城5号楼西侧一单元10楼东侧楼顶支模板过程中,使用电锯时不慎将右手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指完全离断,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8,540.40元,其中,由被告灯塔三建公司垫付60,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刘怀朋与被告灯塔市三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单永才达成和解协议,项目部一次性支付刘怀朋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偿费等合计195,000.00元,其中175,000.00元由项目部负担,另20,000.00元在刘怀朋提供相关手续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今后再发生任何费用及后果均与项目部无关。刘怀朋实际得到175,000.00元。原告刘怀朋因确认工伤一事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2016]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怀朋是工伤;经刘怀朋申请,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工伤十级,后刘怀朋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工伤九级。原告刘怀朋因工伤待遇与被告灯塔三建公司发生争议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灯塔三建公司一次性给付刘怀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14,817.50元。二、由灯塔三建公司给付刘怀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6,551.07元。三、刘怀朋垫付的医疗费78,540.00元由灯塔三建公司负担。上述三项合计209,908.97元,扣除已给付的175,000.00元,余款34,908.97元由灯塔三建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怀朋。原告刘怀朋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亡依法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刘怀朋在被告灯塔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场地内工作期间受伤,经其本人申请,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依法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2016]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怀朋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刘怀朋遭受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告刘怀朋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为九级,这直接导致双方和解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且在原告刘怀朋申请劳动仲裁并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之后,被告灯塔三建公司并未对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可视为被告对该裁决的认可,因此,该份和解协议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均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被告灯塔三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被告刘怀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刘怀朋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被告灯塔三建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给付刘怀朋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刘怀朋因工受伤,其与被告灯塔三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等工伤待遇,但是原告刘怀朋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病历复印费,上述两部法律、规章并无规定,原告该两项诉请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非专门适用于工伤待遇,而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其中原告刘怀朋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支出医疗费78,540.00元,被告灯塔三建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负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其工种为木工,无相对固定工资收入标准,可比照2014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八个月基数,具体数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十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月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比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误工工资,职工因公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灯塔三建公司仍应向原告刘怀朋全额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合同,其基本工资无从查证,其工资标准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659.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灯塔三建公司仍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刘怀朋予以支付;被告灯塔三建公司向原告刘怀朋先行垫付的175,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怀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工资、交通费合计34,908.97元。二、驳回原告刘怀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应收取部分由原告刘怀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如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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