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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张梨、张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张梨,张建军,缪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9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796XN,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梨,女,汉族,1984年8月2日生,,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59年6月8日生,,住江阴市。被告:缪春燕,女,汉族,1960年12月19日生,,住江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张梨、张建军、缪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张梨,贷款本金191万元,期限25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贷款于2010年10月13日发放,2016年6月13日起被告出现违约,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65948.37元、利息61418.64元,合计1727367.01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张梨还应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5542元。2、物的担保情况:张梨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阳光国际花园109号2601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91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张建军、缪春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张梨立即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727367.01元、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本金166594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6594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85542元。2、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就张梨名下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请求和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3、张建军、缪春燕对张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梨、张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诉讼费和律师费能否便宜点,他们现在已经没有钱了,希望逾期罚息少收点。被告缪春燕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张梨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张建军和缪春燕结婚申请书、民事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张梨、张建军无异议,缪春燕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张梨、张建军希望有关费用少收、利息优惠的要求,因未有具体还款计划,不具备调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727367.01元,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本金166594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6594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85542元。二、对张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张梨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阳光国际花园109号2601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最高债权191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张建军、缪春燕对张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1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张梨、张建军、缪春燕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