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晋宁县检察院指控徐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斌,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中专文化,居民。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3月13日减刑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斌在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停车棚盗窃了被害人谭某价值2775元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车骑至环湖南路湿地公园路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路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775元;2、自首;3、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斌窜至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停车棚,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骑至环湖南路湿地公园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5元的。另查明,被告人徐斌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7年2月4日被晋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斌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斌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损失277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至二Ο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