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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宾与岳国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宾,岳国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341号原告卢宾,男,汉族,1985年8月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董武,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国成,男,��族,1967年10月4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卢宾诉被告岳国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被告岳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欠款583929.59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31532元,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间共同合伙在做钢材扁铁加工生意。2015年被告因故受伤,无力继续合伙下去,双方散伙并进行了算账。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83929.59元,并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现在半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合伙干扁铁厂,2015年我被人打受伤了,出事后,我们两个算账,他投入多少本钱,让我��他打个欠条,打欠条时厂里库存150吨扁铁,后来原告把这些货卖了。打欠条时,说好货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钢材扁铁加工生意。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岳国成向原告卢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卢宾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玖佰贰拾玖元伍角玖分(583929.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583929.5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电话录音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3929.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已还部分款项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散伙时约定库存扁铁归其所有,原告将库存扁铁变卖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宾欠款583929.5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5元,减半收取4977.5元,由被告岳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