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明松与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松,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5行初6号原告:叶明松,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勇,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竹口镇老公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02658412G。法定代表人:吴亨卿,任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明松诉被告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明松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勇,被告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叶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松诉称:原告作为竹口镇岩后村村民,拥有岩后村66号老屋六间半及老屋厅堂的三分之一。2008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列入竹口镇岩后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之中。同年,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6年6月6日,原告向庆元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赔偿叶明松老屋被违法拆除一事的报告》。2016年8月5日,该局对该报告作出了回复:首先,该局确认了竹口镇岩后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是由丽土资发〔2008〕100号文件批准立项,且原告老屋被列入项目之中及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其次,该局明确了涉案项目的实施是由被告负责项目的选址、立项申请和政策处理;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做好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调处项目建设中引发的矛盾纠纷,做好信访维稳以及支付项目资金等工作。根据土地整理有关要求,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竹口镇人民政府(即被告)。但在被告整个拆除过程中,原告都未收到任何通知,也未获得补偿及妥善的安置。至今,原告都处于无房可住的情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未经合法程序和妥善安置原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显属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叶明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家约》(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涉案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关于赔偿叶明松老屋被违法拆除一事的报告》复印件一份;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待证:1、原告向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自己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事实;2、被告是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涉案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由被告实施选址、拆除、政策处理、支付项目资金等事项。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复印件一份;7、庆元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8、《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8待证竹口镇岩后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立项后,由被告负责实施,涉案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政策性文件及程序性文件都保管在被告处的事实。9、《证明》复印件一份;10、庆元县建设用地复垦拆除房屋量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据9、10待证:1、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复垦拆除范围,遭强制拆除;2、庆元县建设用地复垦拆除房屋量算表上原告的签名为他人伪造,并非原告所签;3、庆元县建设用地复垦拆除房屋量算表上所记载的补偿款原告也并未收取;4、原告如果自拆房屋,被告为什么要给原告安置房款。11、《关于岩后村叶明松老房被违法拆除报告的情况调查说明》复印件一份,待证:1、原告的房屋因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被拆除;2、拆除的旧屋料被转卖;3、老屋内尚有原告私人财产未交还原告;4、原告未获得安置及补偿;1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1、经被告调查,涉案被拆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拆除的旧屋料被转卖;3、经被告调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4、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未对原告进行补偿,也未对原告作出妥善安置;13、《居住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自2005年起就离开户籍地,一直居住在温州的事实。被告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庭上答辩称:一、原告所有的岩后村66号老房屋拆除系自拆,是与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2008年原告所有的岩后村66号老房屋的拆除是原告自行联系其姐叶明菊、姐夫杨泮根决定拆除的,拆除过程为先联系好竹口镇黄旦村收购旧房老板叶余春,收取房屋财产价款后,由叶明菊、杨泮根拆除瓦片,其他房屋材料由叶余春自己安排人员进行拆除并由竹口镇良秋村海华按叶余村的安排运回,整个拆除过程岩后村委、被告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参与。为此,原告对其老房屋的处分、收益是其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与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排拆除老房屋的民事行为是与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且该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二、原告自拆老房屋的行为不能构成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首先,被告没有利用行政通知或者行政公告指令原告要拆除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作为表现,原告将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其实根据行政法律关系,被告根本不是拆除老房屋的行政行为主体。为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拆除老房屋的行为属于原告单方履行安排,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单位或人在其职务上没有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老房屋的拆除属于自拆,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人证明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吴亨卿同志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房屋拆除属于民事行为,被告并无强行拆除、超越职权及侵害的违法行政行为表现;3、《岩后村关于实施帮庄建设用地复垦的决议》复印件、《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复垦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岩后村帮庄建设用地(宅基地)复垦经民主程序通过;4、《关于要求对竹口镇新窑等村2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立项的函》复印件、丽土资发〔2008〕100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庆元县岭头乡白岩下村(横岭、鱼条际)等十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立项申请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岩后村建设用地(宅基地)复垦经申请、审批,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如果要证明是原告所有,原告还需提供土地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所以房屋是共有。证据3是原告向庆元县国土资源局报告,但报告上没有签名,所反映的意见是原告的心里意见,不能反映房屋拆除就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4说被告是业主单位,但根据被告调查,是由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具体行为,被告只是发一个函,规划、测量、施工等都不是被告所为。证据5-12,都是原告向一些部门反映情况,这些只是原告的心里作用,并没有得到有关单位的回复,也没有指向拆除房屋就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待证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原告认为庆元县建设用地复垦拆除房屋量算表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证据13无异议,但庆元县到温州市一天有两班车,原告来回很方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售房屋材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根本不知道房屋会被拆。证据3、4,待证的是复垦项目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叶明松的身份信息,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3、4、9、10、11、12、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叶明松为庆元县竹口镇岩后村村民,其房屋坐落于庆元县竹口镇岩后村66号。2008年9月20日,被告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向庆元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对竹口镇新窑等村2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立项的函》,向该局申请对新窑山后坑、岩后帮庄等2个村2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立项。2008年11月14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庆元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庆土资〔2008〕52号《庆元县岭头乡白岩下村(横岭、鱼条际)等十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立项请示》,以丽土资发〔2008〕100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庆元县岭头乡白岩下村(横岭、鱼条际)等十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立项申请的批复》同意上述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立项申请。庆元县竹口镇岩后村亦在该复垦项目清单中,被告为竹口镇岩后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业主单位。2016年6月12日,庆元县竹口镇岩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岩后村叶明松老房被违法拆除报告的情况调查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08年10月份左右在岩后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中被拆除。2016年6月6日,原告向庆元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赔偿叶明松老屋被违法拆除一事的报告》,其在报告中陈述:“2009年,报告人在清明节后回到老家,发现自己所有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经报告人向村干部了解,村干部向报告人提供了一份《庆元县建设用地复垦拆除房屋量算表》,该份表上记载报告人名下的房屋列入了复垦拆除范围,所以才被强制拆除。但是报告人从未收到任何拆除通知,也未得到任何补偿。”2016年8月5日,庆元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庆土资信访答字〔2016〕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作出了回复:竹口镇岩后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于2008年11月份经丽土资发〔2008〕100号文件批准立项,被告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未经合法程序和妥善安置原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显属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因不动产权属的归属、变动、确认等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位于庆元县竹口镇岩后村66号的房屋于2008年因竹口镇岩后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被拆除,虽然拆除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但原告主张的是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对该行为的起诉不直接涉及不动产权属,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故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的拆除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且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被耽误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法定情形,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明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君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人民陪审员 项朝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