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执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虎成、闫文明、刘海关、郭文军、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虎成,闫文明,刘海关,郭文军,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2执634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该社员工。被执行人李虎成,男,出生于1973年4月25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闫文明,男,出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刘海关,男,出生于1972年1月23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郭文军,男,出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张国华,男,出生于1982年5月19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虎成、闫文明、刘海关、郭文军、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04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被告李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05.82元及其未付利息258308.59元(其中贷款利息21243.33元、逾期利息51879.37元,核减已付利息14619.93元)。2015年12月9日及以后的利息以199805.82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闫文明、刘海关、郭文军、张国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虎成、闫文明、刘海关、郭文军、张国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于2016年8月9日全部履行所有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775元,2016年11月4日查封李虎成房产一处,现与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谈结果暂不进行处置查封财产,对被执行人李虎成、闫文明、刘海关、郭文军、张国华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李虎成、闫文明、刘海关、郭文军、张国华的可供执行财产,现我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付陆军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佳星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