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293号原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长平路与新S2**线交汇处01168号301。法定代表人李艳。委托代理人黄蔼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罗汉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研。委托代理人易柳屏,湖南如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2328室。法定代表人文献。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长平路与新S2**线交汇处01168号。法定代表人田义军。委托代理人张扬,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三人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世界花卉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养。委托代理人刘健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里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园林研究所)、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柯公司)、第三人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生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园里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园林研究所立即向原告支付其于原告公司章程内所欠缴的出资额570000元及因违约而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11016.83元(该利息以未缴出资额5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为11016.83元);2、判令被告汇智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于原告公司章程内所欠缴的出资额600000元及因违约而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11596.67元(该利息以未缴出资额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为11596.67元);3、判令被告兰柯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于原告公司章程内所欠缴的出资额300000元及因违约而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5798.33元(该利息以未缴出资额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为5798.33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园林研究所答辩要点:园林研究所已缴纳88900元出资额,该出资已经获得原告认可。原告在2016年9月1日股东会议中已经决定清算,根据法律规定,进入清算程序后,园林研究所未足额出资的股金应作为出资财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出资的责任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汇智公司答辩要点: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处于解散状态,且按照规定正在进行清账,被告已经没有义务再出资,变成公司在清算的财产,原告提出的股东出资纠纷目前来说是不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清算的时候对外行使权利的应该是清算组织,原告来行使该权利不恰当,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理由及依据。被告兰柯公司答辩要点:同意园林研究所、汇智公司答辩意见。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出资的资金应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在9月1日的股东会议中明确十五日之内成立清算组织,股东未出资的金额对清算组织负责。第三人维生公司答辩要点:维生公司已经出资110万投资款,原告还欠维生公司货款,相抵消的情况下,维生公司的出资及应收账目远远超出了应缴出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园林科技研究所、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四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维生公司认缴出资153万元,兰柯公司认缴出资为30万,汇智公司认缴出资为60万,园林研究所认缴出资为57万元;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公司成立后维生公司出资11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兰柯公司、汇智公司、园林研究所签订会议备忘录,约定花园里公司停止经营,成立清算组织等事宜,维生公司未参与该会议,亦未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签订该备忘录之后原告并未成立清算组织亦未进行清算,现被告兰柯公司、汇智公司、园林研究所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股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园林研究所向花园里公司员工彭召胜等支付的劳务工资88820元是否是其对原告花园里公司的实缴出资。被告园林研究所认为其已经向花园里公司出资88820元,该笔出资在原告的资产负债表中已有体现,被告园林研究所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入账通知书、科研所春华基地临时聘用人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花园里公司、第三人维生公司认为被告园林研究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并无原告公章,且并非原告制作;园林研究所提供的总金额为88900元的三份入账通知书及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园林研究所是为原告垫付临时工工资,故不能证明园林研究所已向花园里公司实际出资88820元。被告汇智公司、兰柯公司均认可园林研究所的出资。本院认为,花园里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被告园林研究所作为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账户存入其认缴的出资,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因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园林研究所提供的入账通知书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员工支付了临时工工资88900元,该款与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的金额88820不一致,且该笔费用是否为园林研究所为原告垫付临时工工资,是否为其向原告的实际出资,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园林研究所向花园里公司员工彭召胜等支付的劳务工资88820元不是其对花园里公司的实缴出资。2、原、被告签订的临时会议备忘录第三人维生公司是否认可,双方是否按照备忘录内容履行了义务,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缴纳股本金。原告花园里公司认为备忘录即使三位股东有清算的请求,但是也不能对抗在之前的约定中约定的被告在2016年7月1日之前足额缴纳股本金,股东出资是公司运营的基本保障,是履行股东义务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股本金。被告园林研究所认为,临时会议备忘录虽然维生公司没有参与,但是实际上一直是维生公司利用大股东的身份以原告名义召开会议,决定公司停止经营清理财务进行清算,从原告陈述及第三人的终止土地租赁函件,维生公司对公司清算是知晓的,且以直接行动参与清算,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艳的发函就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开始清算事务;园林研究所未足额出资的股金,因原告已经决定清算,被告未足额出资的股金应作为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所以被告无需再缴纳资金。被告汇智公司认为,临时会议备忘录虽然维生公司没有盖章,但是事后是认可的,主要体现在终止土地租赁函件,且李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是维生公司派遣人员,会议当时维生公司是知晓,事后李艳也是按照备忘录的内容在履行义务,只是在清算过程中有30万的出入,所以才没有完全清算,原告起诉到法院,大股东维生公司没有达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所以才不认可备忘录内容,从原告起诉也可以知道原告的起诉是有选择性的起诉,维生公司也没有足额缴纳股金,但是原告并未起诉维生公司,临时备忘录对四股东来说应该都具有约束力;至于清算是自行清算还是提交法院清算,在原告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情况下,被告只对清算组织负责,未足额缴纳的股金应作为清算财产。被告兰柯公司认为,备忘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李艳是代表大股东利益,同时2016年10月李艳还通过电子形式发送了清算亏损表、利润表及关于清算的补充通知;原告现在追缴股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现在同意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召开临时会议时,第三人维生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临时会议备忘录未经第三人的签字确认,维生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备忘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备忘录第三条明确约定“公司于清算决定做出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小组由各股东授权代表组成,具体清算工作由公司执行董事李艳负责及组织”,但在签订备忘录后,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账务进行清算,故被告辩称其只对清算组负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在公司成立后,并未履行足额出资的股东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会议备忘录第三人维生公司并不认可,三被告应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向原告缴纳股本金。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照花园里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兰柯公司认缴出资为30万,汇智公司认缴出资为60万,园林研究所认缴出资为57万元,三被告均未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欠缴的出资额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出资额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园林研究所认为第三人维生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权益,可另谋合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570000元;二、限被告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600000元;三、限被告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原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6元,减半收取9143元,由被告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负担3470元,被告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被告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原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