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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国良、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良,王磊,董政,翟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25号案外人: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水木清华苑1幢6号。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美琴、丁佳丽,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国良,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王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董政,女,1981年9月10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翟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国良诉被执行人王磊、董政、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安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众安公司称: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浙0106执15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王磊、董政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白马山庄天晴居14幢3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2015年5月16日,王磊、董政与众安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30336)购买,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因王磊、董政未依约支付购房首付款且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众安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前述《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磊、董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6年7月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10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之间订立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于2016年9月21日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王磊、董政就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依法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徐国良认为,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王磊、董政名下的预登记房产,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众安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磊、董政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理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即使众安公司就案涉房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也应当另案向王磊、董政追偿,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对案涉房屋拍卖款的分配。请求驳回众安公司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原告徐国良诉被告王磊、董政、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徐国良的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预查封案涉房屋。2015年5月16日,王磊、董政与众安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30336),约定王磊、董政购买该案涉房屋等内容,该合同并办理了有关预售登记。2016年7月6日,众安公司起诉王磊、董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10民初4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众安公司与被告王磊、董政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白马山庄天晴居14幢3单元102室商品房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30336)。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众安公司于2016年起诉主张解除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虽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但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于本院2015年8月17日预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亦未取得本院作为查封机关的准许。故案外人众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