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董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2时许,郭某某醉酒驾驶×××号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加100米处向东左转时,与曲某某驾驶的×××号白色斯柯达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当场受伤后昏迷不醒。经检验,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06.61mg/100ml,建议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且属于初犯,无前科,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手术后造成手术后遗症即继发性癫痫,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郭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2时许,郭某某醉酒驾驶×××号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加100米处向东左转时,与曲某某驾驶的×××号白色斯柯达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当场受伤后昏迷不醒。经检验,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号车辆,于2015年6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号车辆的损失已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郭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号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其另行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6年5月3日醉酒驾驶×××号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2、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日晚其驾驶的×××号小型客车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5月3日曲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号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情况。4、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斜坡骨折、肺部感染等事实情况。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16年5月3日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206.61mg/100ml。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曲某某2016年5月3日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0mg/100ml。7、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车牌号×××号车辆配件损失费人民币1800元。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曲某某驾驶的×××号车体痕迹勘验结果为:该车前机盖严重弯曲变形,前保险杠破碎脱落,右大灯破碎,右前翼子板弯曲变形,水箱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的事实情况。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车体痕迹勘验结果为:该车右前保险杠严重变形,车厢右前角立柱弯曲变形,车厢右前角距地70cm至97cm处车厢凹陷,车厢右前侧下梁有25cm长左右的弯曲变形,车厢的前沿有30cm左右的划痕的事实情况。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号车辆于2015年6月9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情况。11、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曲某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的详细情况。12、工作笔录。证实曲某某车辆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详细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为206.61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云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