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燕安与金燕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安,金燕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537号原告金燕安,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周凤麟,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燕麟,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03090019。诉讼委托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燕安诉被告金燕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燕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麟、被告金燕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燕安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位于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因旧城区改造,被告单方与开发商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收购合同》,将原、被告共有的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产182.53㎡、门店52.32㎡转给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房地产78.50㎡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74.75㎡、二楼91㎡置换给被告。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共有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78.50㎡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74.75㎡、二楼91㎡的房地产,但被告拒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燕麟享有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78.50㎡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74.75㎡、二楼91㎡的房地产的一半份额,并由被告金燕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燕麟辩称,2015年,南雄市实施“三旧”改造工程,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以及幸福街黄木巷30号的房地产均被列入南雄市“三旧”改造的范围。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地产是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姐姐金燕玉三人共有的祖居,幸福街黄木巷30号的房地产是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被告姐弟三人的祖母“汪文凤”。“汪文凤”生前生育有“金长洲”及原、被告三姐弟的父亲金长城。“金长洲”的继承人已经与原、被告三姐弟协商好了关于幸福街黄木巷30号的房地产的分配事宜。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位于广东省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地产原系原、被告之父“金长城”继承所得,“金长城”生前共生育金燕玉、金燕安、金燕麟三个子女。“金长城”去逝后,广东省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地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金燕安”、“金燕林”,登记面积系46.65㎡。“金燕林”即系本案被告金燕麟。2013年4月4日,原、被告订立协议,《协议书》约定:现将祖产房屋两间,中山街9号46.7㎡、黄木巷30号70.05㎡,由金燕安、金燕麟贰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58.375㎡。金燕安分得黄木巷房屋面积58.375㎡,金燕麟分得中山街9号房屋和黄木巷面积11.725㎡。其中黄木巷二三楼加建部分,两人各分得一半面积。如遇拆迁,则按开发商实际补偿面积平均分配。2015年1月17日,因南雄市旧城区改造,原告金燕安及其胞姐金燕玉与“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房屋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金燕安、金燕玉自愿将黄木巷30--4号房地产交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由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补偿形式,补偿300000元给金燕安、金燕玉。2016年1月20日,被告金燕麟与“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房屋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金燕麟自愿将中山街9号房地产交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由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给金燕麟,即以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78.50㎡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74.75㎡、二楼91㎡的期楼置换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地产,金燕麟另补偿71680元给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78.50㎡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74.75㎡、二楼91㎡的期楼仍在建设中,未竣工交付。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的胞姐“金燕玉”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地产的继承份额。2016年5月8日,原告金燕安诉讼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金燕麟共有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78.50㎡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74.75㎡、二楼91㎡的房地产的所有权。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门店折价620000元、住房折价680000元,合计1300000元,补偿650000元给原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复印件、《房屋收购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中山街9号草图》及《黄木巷草图》复印件、《申明》复印件、金燕玉的《声明》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共同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一半的份额,其享有形式系折价补偿,该请求系基于原告认为其对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地产因继承而共有,而被告独自占有了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地产的拆迁补偿。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共有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燕安应否与被告金燕麟共有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二楼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对于原告金燕安应否与被告金燕麟共有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二楼的房地产的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二楼的房地产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尚未竣工交付,亦即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金燕麟尚未获得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二楼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的共有的标的物并不存在。第二,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二楼的期楼系基于原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房地产的置换,原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的房地产系原、被告之父“金长城”继承所得,“金长城”生前共生育金燕玉、金燕安、金燕麟三个子女。“金长城”去逝后,该房地产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系“金燕安”、“金燕林”(即金燕麟),但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已就该房地产所有权订立了协议,约定金燕安分得黄木巷房屋面积58.375㎡、金燕麟分得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房屋和黄木巷面积11.725㎡。原、被告订立上述协议时,均系成年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订立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被告上述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已经就家庭共同财产作出了析产。原、被告就家庭共同财产作出析产后,应视为南雄市××街道幸福街××号房屋的房地产已经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转移了所有权。原告金燕安应依据其与“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收购合同》,获得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款。被告金燕麟依据其与“南雄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收购合同》获得的房地产置换,应系被告金燕麟依据原、被告2013年4月4日订立的协议获得的个人财产。综上,原告金燕安不应与被告金燕麟共有南雄市中山广场A2栋1601号以及南门楼广场7号首层、二楼的房地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燕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62元,由原告金燕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治优审判员 刘桥江审判员 朱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萧映球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5、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