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与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2500号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盐业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XX山,董事长。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宏,经理。原告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朝公司)与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顺朝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顺朝公司与六石公司在合肥市××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顺朝公司向六石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就交货方式、价格计算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顺朝公司依约向六石公司供应钢材980.977吨,但六石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728870.8元。2015年8月6日,六石公司与顺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六石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款8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并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由原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六石公司未按约还款,顺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28870.8元,并支付违约金2273967.2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后期违约金以657.430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3元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六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顺朝公司与六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对诉讼管辖作出了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首部同时注明签订地点为合肥市庐阳区。该管辖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六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