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飞与林木景、林秀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林木景,林秀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146号原告:谢飞,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木景,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秀燕,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谢飞与被告林木景、林秀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景、林秀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林木景、林秀燕共同偿还海带款4670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木景、林秀燕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木景和林秀燕是夫妻关系。林木景、林秀燕因家庭从事养殖鲍鱼生产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5日、3月27日、4月5日、4月7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计16次向谢飞赊购海带1762条(其中单价27元的海带889条,单价26元的海带873条),林木景、林秀燕均在收货清单上签名留于谢飞执存。嗣后,谢飞曾多次向林木景、林秀燕催讨货款,但林木景、林秀燕以资金周转不灵一拖再拖。林木景、林秀燕未作答辩。谢飞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林木景、林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飞主张由林木景于2016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6日三次分别向其赊购海带84条、150条、70条,单价均为每条27元,赊欠货款分别为2268元、4050元、1890元,计8208元,提供收货清单1份。经审查,上述三次买卖交易的收货清单上欠款人签名为“林木”,并非林木景全名,不足确认欠款人“林木”与林木景系同一人,且谢飞亦未能举证证明收货清单上签名即为林木景本人所为,故收货清单记载的上述三次买卖海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秀燕、林木景因生产需要,分别2016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5日、3月27日、4月5日、4月7日、4月18日、4月21日、5月7日、5月8日计13次向谢飞赊购海带共1458条(其中单价每条26元海带计873条、单价每条27元海带计585条),结欠货款共计38493元,均由林秀燕或林木景在收货清单上签名留于谢飞执存。此后,林木景、林秀燕未能归还货款至今。另查明,林木景和林秀燕于1996年1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木景、林秀燕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谢飞赊购海带并结欠货款38493元,有林木景、林秀燕分别签名的收货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务发生于林木景、林秀燕夫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木景、林秀燕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谢飞主张林木景、林秀燕尚欠其赊购海带货款8208元,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谢飞主张林木景、林秀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从谢飞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林木景、林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景、林秀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飞货款3849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2月12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谢飞负担483元,林木景、林秀燕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