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张士杰、余珍喜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张士杰,余珍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责人:邱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杰。被告:余珍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张士杰、余珍喜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立案后,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02民初3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张士杰、余珍喜所有的位于易家岭屈岭侧路西(金五新城)22号楼2单元403房屋(房屋预售登记号:荆门市房预屈家岭字第YG0026203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余珍喜名下的鄂HJ84**号车辆予以查封,期限两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杰、余珍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75896.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为114786.30元,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所欠本金4675896.6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3400元;3.以拍卖、变卖二被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屈家岭管理区何集办事处张台队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1第050202098)、位于荆门市易家岭五三大道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0第010006171-1号)及位于屈家岭管理区01幢、02幢、03幢、04幢、05幢(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6-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6-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8-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8-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7-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7-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61417-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61417-1/2)和位于荆门市易家岭五三大道325座211号一幢2层211室(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2280-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2280-2/2)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上述一、二项债务;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欠本金4999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99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如遇利率调整,随之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借款后每季末月的21日偿还当期利息,期满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对所欠本金收取罚息,对所欠利息收取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也由二被告承担。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屈家岭管理区何集办事处张台队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1第050202098)、位于荆门市易家岭五三大道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0第010006171-1号)及位于屈家岭管理区01幢、02幢、03幢、04幢、05幢(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6-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6-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8-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8-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7-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7-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61417-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61417-1/2)和位于荆门市易家岭五三大道325座211号一幢2层211室(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2280-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2280-2/2)的房屋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登记。2015年9月25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75896.6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士杰、余珍喜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张士杰、余珍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士杰、余珍喜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通银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75896.6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以拍卖、变卖二被告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相关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杰、余珍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4675896.6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114786.30元及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所欠本金4675896.6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士杰、余珍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34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张士杰、余珍喜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屈家岭管理区何集办事处张台队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1第050202098)、位于荆门市易家岭五三大道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0第010006171-1号)及位于屈家岭管理区01幢、02幢、03幢、04幢、05幢(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6-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6-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8-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8-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7-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9847-2/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61417-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61417-1/2)和位于荆门市易家岭五三大道325座211号一幢2层211室(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2280-1/2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00052280-2/2)的房屋等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判决的第一、二项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3元,减半收取229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36.5元,由被告张士杰、余珍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