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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峰、毛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毛海燕,王锁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海燕,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锁柱,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峰、毛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王锁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峰、毛海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被上诉人王锁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毛海燕共同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的母亲孙芝便(被上诉人的妻子)于1986年去世。拆迁房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孙芝便的共同财产。并且该拆迁房于2008年由二上诉人建造,建筑面积260平方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母亲孙芝便(被上诉人的妻子)于1986年去世的事实未予以认定。2、上诉人于2008年建造拆迁房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有失公允。3、被上诉人在本案立案之前一直由上诉人赡养,上诉人一直照顾其生活起居,其因为脑梗多次住院上诉人日夜照顾,上诉人也经过多次努力终于治好了被上诉人的癫痫病。上诉人毛海燕为照顾被上诉人也辞去工作多年,任劳任怨。被上诉人自90年代因其单位倒闭没有生活来源,一直跟上诉人生活,因此拆迁款也不应归被上诉人独自所有。4、拆迁款由上诉人取出后用于被上诉人住院及日常生活花费,并且购买汽车及车位,余款所剩无几。5、一审判决书中所指的借条也是被上诉人从拆迁款中借给其女儿王丽的,共计1O万元,被上诉人更无权支配。6、因为被拆迁房屋由上诉人建造,王丽也不应分到拆迁房。7、上诉人三次住院共花费将近5万元,包括雇佣护工8000元,一审未予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对拆迁款予以分割,而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有失法律的严谨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女儿强行将被上诉人接走,并且将被上诉人与外界隔离,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失去联系,王丽从而操纵这场诉讼,导致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见面,无法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还被人威胁。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锁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拆迁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故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只针对答辩人。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将答辩人名下的存款(包括全部退休工资)取走的事实,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歪曲事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因上诉人虐待答辩人,又将答辩人名下的存款取走引发本案,而上诉人却歪曲事实,无视答辩人在一审法庭的陈述,以孝子自居,称是答辩人女儿王丽操纵本案。2、一审庭审已查明购车、购车位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侵权时间之前,与答辩人要求返还的存款金额无关,上诉人却故意混淆事实。3、本案为上诉人侵犯答辩人财产权的案件,为侵权纠纷案件,上诉人却故意混淆法律关系,试图转移视线,称本案案由错误。4、因本案为侵权纠纷,一审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孙芝便继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孙芝便死亡的事实与本案上诉人的侵权无关联性。5、上诉人称拆迁房屋系其所建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王锁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共计361555.5元人民币)、医保卡、身份证、户口本及100000元债权借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锁柱系被告王峰的父亲,被告王峰与被告毛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原告王锁柱作为被征收人在洛阳市××工农乡××村××村改造征收补偿对付表上签字,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锁柱与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办事处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南村安置房选房协议书,原告王锁柱选定位于洛阳市××西区南华裕景城的7-2-704号、2-2-904号、9-1-2104号作为自己的安置房。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锁柱因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脑干梗死;脑动脉狭窄;高血压2级;癫痫;前列腺增生;心律失常、室性早搏;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由被告王峰陪护在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神经内科一病区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6日住院期间实际花费14313.89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期间实际花费1876.4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王峰将原告王锁柱送至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养老松鹤苑入住,每月养老费为2800元,共计392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被告王峰和被告毛海燕分七次在洛阳银行支取原告王锁柱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361555.5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被告王峰和被告毛海燕分二十一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支取原告王锁柱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714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王峰当庭承认自己仍持有原告王锁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的原件,以及持有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锁柱的女儿王丽、女婿宁琛向原告王锁柱书写的借款条原件,该借款条载明:“因需向单位交新校区租(购)房集资赞助金,故向父亲王锁柱借现金十万元整(拾万元整)。女儿:王丽、女婿:宁琛、2012.7.17”。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1月22日以原告王锁柱的名义购买位于南华裕景城的车位花费45000元。2013年10月6日以被告王峰为所有权人购买小型客车一辆花费48800元。2015年5月份由被告王峰经手装修位于洛阳市××西区南华裕景城7号楼2单元704室以及购买家用电器共计花费45088元。现原告王锁柱以被告王峰、被告毛海燕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医保卡、身份证、户口本及100000元债权借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有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医患沟通备忘录、授权委托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养老松鹤苑出具的证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办事处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南村安置房选房协议书和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兑付表、王丽和宁琛书写的借款条、装修清单和电器销售票据,以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路支行出具的王锁柱名下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苑支行和武汉路支行出具的王锁柱名下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锁柱出生于1948年,本案纠纷发生时已年近古稀,虽年事已高,但其仍可以清晰的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愿,能够完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影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地位。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锁柱对其名下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峰、毛海燕未经原告王锁柱的同意,对王锁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私自占有处分,侵害了原告王锁柱的合法权益,被告所占有处分的财产应当依法向被侵害财产的所有权人返还。王丽、宁琛于2012年7月17日书写的借款条,其内容载明系王丽和宁琛共同向原告王锁柱借款,该借款条理应由原告王锁柱持有,故该借款条也应当依法向所载明的债权人返还。原告王锁柱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医保卡、身份证、户口本及借款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规定作为子女对其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王峰、毛海燕作为原告王锁柱的儿子和儿媳在王锁柱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陪护、照顾和必要的支出以及在养老院支出了养老费,不能以此作为私自处分其父亲王锁柱名下合法财产的理由,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王锁柱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养老院费用可以从应返还财产数额中扣除。本案中涉案的财产均为原告名下的合法财产,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出现任何引发继承法律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本案应属继承纠纷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父子对簿公堂,实在令人惋惜,望双方当事人再念父子亲情,传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谐、和睦的处理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传递正能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峰、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锁柱返还人民币332477.19元;二、被告王峰、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锁柱返还名为王锁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原件;三、被告王峰、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锁柱返还载明王丽和宁琛于2012年7月17日向王锁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条原件;四、驳回原告王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被告王峰、毛海燕共同负担。二审中,王峰、毛海燕申请证人王某、郑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家中房屋系王峰出资在老房基础上翻建。王锁柱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锁柱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及借条属于其个人特定的合法财物,王峰、毛海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王峰、毛海燕是否应返还王锁柱名下的存款问题。王峰、毛海燕认为该存款系拆迁补偿款,其二人曾出资翻建了家中房屋,拆迁房属于其二人和王锁柱以及母亲孙芝便共同财产,因母亲孙芝便于1986年去世,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对拆迁款予以分割。且取款系用于王锁柱住院及日常生活花费,目前余款已所剩无几。对此,本院认为,王锁柱起诉要求王峰、毛海燕返还其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借条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王峰、毛海燕并未提起反诉,其抗辩意见中所主张的继承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王峰、毛海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对本案所涉王锁柱名下的财物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因此,其应予以返还。王峰、毛海燕虽然为王锁柱支付过医疗费及在养老院生活的费用,但该费用在其应返还的数额中已予以扣除。王峰、毛海燕与王锁柱之间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王峰、毛海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上诉人王峰、毛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文成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