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淑琴与姜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琴,姜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2415号原告:林淑琴,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告:姜云,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原告林淑琴诉被告姜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942.47元和赔偿原告损失���民币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租赁原告17号门市(自东向西排列),每年房屋4500元,房租款必须在每年1月1日前20天交清,后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年的租金另行协商交纳。2016年年租金为10000元,被告已经交纳了6.5个月房屋5400元,原、被告约定剩余房租收房时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被告已于2016年12月7日搬离原告的门市房,至此被告使用原告房屋达341天,拖欠房租金额为3942.47(10000元÷365天×341天-已付房租5400元)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房租。另被告在撤离租赁房屋时非法拆除了室内二层夹层和暖气设施、卷闸门和窗等,价值至少5000元(实际价值以鉴定评估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准��,其提供被告的住所、籍贯、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不能与他人相区别,不足以认定有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淑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晓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