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0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仕华与潘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华,潘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0791号原告:陈仕华,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潘胜国,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9月18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到庭被告方: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3500元,定于2016年8月22日偿还2000元、8月31日偿还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书证原件,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收款收据》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亦自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在借期内属于无息借款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应自2016年9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胜国向原告陈仕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二、被告潘胜国���原告陈仕华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潘胜国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潘胜国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紫阳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