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春香、刘其洪等与田富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田富樟,陈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64号原告:田春香,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刘其洪,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刘玲琴,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刘明琴,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刘新文,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其鑫,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洪,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田富樟,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淑兰,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告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与被告田富樟、陈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富樟、陈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田富樟、陈淑兰偿还刘生居借款1525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田富樟以工人受伤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田春香的丈夫刘生居借款1525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于2015年4月开始还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刘生居。借款后,因田富樟未偿还借款,田富樟与陈淑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田富樟、陈淑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请求。田富樟、陈淑兰未作答辩。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田富樟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家庭户口簿、还款协议,田富樟、陈淑兰未予质证。对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田富樟以工人受伤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生居借款1525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于2015年4月开始还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刘生居。借款后,田富樟未尽还款义务,尚欠刘生居借款15250元,2016年2月8日,田富樟作出还款协议:承诺一年内还清本金。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田富樟与陈淑兰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生居于2016年12月19日死亡,继承人有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本院认为,刘生居与田富樟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田富樟应当偿还借款。故刘生居继承人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要求田富樟偿还借款1525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田富樟与陈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富樟、陈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田富樟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要求陈淑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田富樟、陈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田富樟、陈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田春香、刘其洪、刘玲琴、刘明琴、刘新文、刘其鑫1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田富樟、陈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钰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