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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孙庙乡高塘村至永兴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李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8mg/100ml。在该案的受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二车受损,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