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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祖发、武前芝等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发,武前芝,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初240号原告黄祖发,曾用名黄祖法,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武前芝,女,汉族,太宇海绵公司法定代表人,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葛斌,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祖发、武前芝与被告蜀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黄祖发、武前芝经法院协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祖发、武前芝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情节,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祖发、武前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祖发、武前芝负担。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