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692号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组。诉讼代表人:孙照宏,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被申请人: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惠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案件申请费3120元,由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叶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321民初692号之一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对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鄂032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鄂032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中“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补正为“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审判员尤丽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叶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