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步有与贺立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有,贺立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413号原告:陈步有,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所: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贺立祥,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博爱县。原告陈步有诉被告贺立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立祥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10月2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一个月付清欠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20日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10月2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元,立有欠据,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立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步有运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