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坤、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坤,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马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汪依民,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剑春,女。上诉人兰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兰坤与其姐兰燕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紫云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向该院医生马剑春索要其父亲兰宝林的住院病历,马剑春将兰宝林的住院资料提供给兰坤两姐妹后,兰坤两姐妹以马剑春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为由在紫云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外吵闹,继而兰坤动手打了马剑春一耳光。马剑春报警后,紫云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紫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对该事件以行政案件立案,经过调查取证,紫云县公安局认定兰坤的上述违法事实存在,向原告兰坤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同年4月27日对原告兰坤作出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紫云县公安局提交的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对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情节的陈述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经过证人的辨认,可以认定原告兰坤在紫云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吵闹并殴打马剑春,故被告紫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即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为其亲属,对于证人提供的原告兰坤未殴打马剑春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因此,被告紫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优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紫云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紫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兰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坤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兰坤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断上诉人打马剑春一耳光行为存在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尊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致使上诉人不仅被非法处罚,还背负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都某的质疑;三、行政处罚决定虚构对上诉人处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收集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的陈述证言相互印证,并经过证人辨认,认定违法人兰坤在紫云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吵闹并殴打马剑春,我局调查取证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二、上诉人在庭审前曾收到来自139××××1011的短信,内容为:兰坤案件,这是那时我们一起偷拍的,69.165.77.51/tp.apk传你一份。这条短信系办案人员邓某手机中病毒导致群发的信息,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人的违法行为有多名证人证明,其违法事实证据充分,故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兰坤与其姐兰燕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到紫云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向该院医生马剑春索要其父亲兰宝林的住院病历,后发生争吵,继而兰坤动手打了马剑春一耳光,该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兰坤作出的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兰坤的上述违法事实存在,向兰坤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6年4月27日对兰坤作出紫公安法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紫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