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仇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仇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15号罪犯仇小龙,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仇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元。宣判后,被告人仇小龙等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198-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的刑事判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二审审理时达成调解协议),以被告人仇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报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仇小龙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仇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改造表现较好,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报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仇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2017年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仇小龙减去余刑。本院认为,罪犯仇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仇小龙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