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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申自知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自知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自知,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自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自知及其辩护人周红民、李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申自知驾驶车牌号码为皖K×××××的蓝色六轮货车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湖西路北头将该车开进湖西路北头菜地准备卸砖时,不慎将该菜地南边围墙西端的墙角撞倒,致使从该处路过准备上厕所的被害人曹某3被砸伤。经鉴定,曹某3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及左肾包膜下出血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申自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了解案件处理情况,后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带走接受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自知的供述,被害人曹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任某1、曹某1、鲁某、王某、任某2、曹某2、李某、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说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自知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自知辩称,其认为事情是个意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申自知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不能确定是如何造成,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申自知驾驶车牌号码为皖K×××××的蓝色六轮货车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湖西路北头将该车开进湖西路北头菜地准备卸砖时,不慎将该菜地南边围墙西端的墙角撞倒,致使从该处路过准备上厕所的被害人曹某3被砸伤。经鉴定,曹某3外伤后脾破裂,腹腔内有大量积血,经手术切除脾脏,其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曹某3左侧4、5肋骨骨折及左肾包膜下出血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申自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了解案件处理情况,后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带走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10时许其准备去湖西路北头围墙北侧上厕所,有辆拉砖的蓝色黄牌货车从南往北走,速度很快,车身将围墙挂倒,其后背被砸了一堆砖,在地上起不来。后儿子曹某2和任某2将其扶起来,当时感觉没受伤,就是肚子有点疼,休息半小时后准备回家吃饭,因肚胀就拄着树棍慢慢走,后碰到儿媳李某,搀着没走几步就感觉头晕,肚子越来越疼,后儿媳打了120。证人李某的证言与之印证。证人潘某的证言,亦能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看到一个老头在湖西路和后仓大街交叉口附近坐着,一手扶台阶一手拄棍,行动不便;并附有其辨认出曹某3的笔录。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上午,申自知开车往西流湖北边的工地拉砖,其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因为车进去的土路比较赖,还是个慢上坡带拐弯,所以申自知不敢松油门一直挂一档,后来车走不动了,二人就下车,有人说车把墙碰倒了,其看见有三四个人在墙倒的地方把一个老头从地上搀起来往路西走,走了三米左右就坐到路边,其看到是墙西边的一个角倒了,其和申自知都没过去。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看到申自知在西流湖旁边一条马路北头的工地上转圈,后来该他了,申自知就开着蓝色货车从南往北往里进,后来其看到申自知的车帮碰到了围墙的西墙头,接着那个墙头往下掉,很多人都看到了并喊慢点慢点,但估计申自知没听见,随后墙头掉在地上,扬起很大一团灰尘,其走到跟前时看到一个老人被一个中年男子从掉下来的砖堆旁边扶了起来往西走。4、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曹某3在湖西路北头的空地上都种有菜,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很多车往菜地里拉砖、卸砖盖房用,10时许其看到曹某3从西边菜地往厕所方向走,还有一辆大车从他身边开过,其知道曹某3耳背,又怕大车碰住他,就赶紧跑过去,但到围墙南边时看到大货车的后箱挂到了围墙的西墙头,紧接着墙头往北边倒了下去,曹某3被砸倒,身上还有砖头,他儿子曹某2和任某2把他扶了起来搀到西边休息,当时他说没事,但后来听说住院了。证人任某2、曹某2的证言与之印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还证实房东说受伤的老头是他爸,其提醒房东记下对方车辆的号牌,房东就拿手机给对方货车照了相。5、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快走到菜园时听人喊墙倒了,过去后见曹某2、任某2扶着曹某3往一边走,一个小时左右其回来后,见曹某3在离墙倒位置60米左右路边的台上躺着,说肚子不舒服,120过来后医生说他肚子鼓得厉害。证人鲁某的证言与之印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申自知在民警的组织下,对其开车将墙挂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张某2在民警的组织下,辨认出了申自知、曹某3。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制图的情况。并附有交警部门于2015年4月1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出具的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的情况说明。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3的损伤程度。并附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及郑州院前急救病历、病历。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自知归案的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申自知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11、被告人申自知在侦查阶段供认,2015年4月16日上午其驾驶皖K×××××蓝色货车在湖西路北头准备开到菜地里卸砖时,方向打多了,车身右侧挂住了墙,致使墙倒塌。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自知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自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申自知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关于被告人申自知提出的其认为事情是个意外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申自知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不能确定是如何造成,申自知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经查,即使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但申自知作为驾驶人,在准备将车开到菜地里卸砖的过程中,仍应当安全驾驶、谨慎驾驶,而事发地点往来人员较多,围墙位置醒目,因操作不当引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并非不可预见,申自知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错;证人任某1、任某2、张某2的证言均能直接证实被害人曹某3被倒下的围墙砸伤的事实,证人张某1、曹某2、王某、曹某1、鲁某的证言以及原始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均能与之印证,从病历及鉴定意见来看,被害人曹某3在事发当天所行的手术中,清除腹腔积血及血凝块共约1500ml,应认定曹某3的伤情症状有发作、加剧的一个过程,再结合证人曹某1、曹某2、李某、潘某的证言,曹某3在事发地点附近被120拉走,亦可排除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故曹某3重伤的伤情,系被告人申自知过失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并非意外事件,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申自知系主动到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自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后,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斌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付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