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明贵虚开增值税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535号罪犯杨明贵,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明贵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41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7000元已上缴国库。另查明,该���本次报请减刑期间在原审法院退缴犯罪所得3000元。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杨明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提交犯罪所得已退清的证据材料,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