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勇、苏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苏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国,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苏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实际情况是牟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并用价值128万元左右的奔驰车作质押,后于2015年3月20日又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共计向上诉人借款45万元。2015年3月20日牟某又以上述奔驰车做质押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实际出借48.5万元),还清了上诉人的本息,并为上诉人出具一份还款撤押说明。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车辆以19万元价格出卖,以现金交付被上诉人。但该车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系日照银信投资公司负责人,发生业务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请求法院审查核实车辆买卖以及资金交付情况。三、根据法律规定,如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涉案借款已有车辆质押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苏万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苏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勇支付苏万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刘勇承担。诉讼过程中,苏万国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刘勇支付苏万国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年3月20日的借据、2015年3月20日金额为48.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条、2015年4月20日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6月4日金额为1.2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及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11月16日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及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12月27日金额为0.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2016年2月5日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牟某、乔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刘勇提交用于证明苏万国在牟某质押奔驰轿车后出借涉案借款。苏万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苏万国认为牟某的书面证明仅证明牟某与刘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乔某与刘勇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牟某、乔某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苏万国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牟某向苏万国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于每月19日前归还。刘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担保借款直至牟某还清本金为止。同日,苏万国向牟某通过转账汇款交付借款48.5万元并由牟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勇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6日、12月27日及2016年2月5日分别偿还1万元、1万元、0.5万元、2万元,苏万国自认上述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此外,刘勇还主张于2015年4月20日、6月4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2万元,但苏万国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诉讼中,苏万国主张刘勇通过出卖牟某的奔驰轿车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但刘勇否认其出卖牟某的奔驰轿车并主张该车质押在苏万国处并由苏万国出卖,刘勇不清楚出卖价格,刘勇认为其应在扣除卖车款后承担保证责任,除牟某及乔某的书面证明外,刘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勇自愿为牟某从苏万国处借款提供担保,苏万国、刘勇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刘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苏万国实际交付牟某借款48.5万元,苏万国自认已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苏万国与牟某约定了借款利率,在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下,刘勇于2015年4月20日、6月4日偿还的1.5万元、1.2万元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对于刘勇关于该2.7万元还款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勇主张除上述还款外另有部分借款通过出卖质押车辆清偿,但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刘勇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债务人牟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苏万国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选择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刘勇承担保证责任,故苏万国有权要求刘勇偿还欠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上述利息应扣除刘勇已付利息2.7万元,对于苏万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苏万国借款本金25万元;二、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万国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牟某书面证言一份,书面证言载明“2014年6月18日,我因经济紧张,用我一辆价值100多万元的奔驰轿车抵押,在刘勇处借款40万元。后于2015年3月20日又借款5万元,共计从刘勇处借款45万元,车抵押在刘勇处,2015年3月20日再次用该车抵押,从苏万国处借款50万元,奔驰车抵押给苏万国,借款当日即2015年3月20日下午苏万国在刘勇、牟某陪同下到淄博路以北实验高中以西海曲新村二区地下室将车开走。从苏万国处借款50万元,还清刘勇本金45万元,利息3.35万元,合计48.35万元,同时撤销抵押在刘勇处的借款手续。该车自苏万国开走后,由苏万国保管。我听说该车被苏万国变卖,在没经过我同意,没走法律程序,擅自将我的车出卖,我要追究到底。此证牟某2017年4月11日”,用以证明奔驰车抵押在苏万国处,由苏万国保管并出卖。证据二、车辆信息一份,出具单位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载明“机动车所有人牟某,号牌号码L13618,中文品牌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1-6-14”,用以证明涉案奔驰车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由上诉人刘勇出卖,车主仍为牟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出卖情况,该车被查封,就算买卖也无法过户。且车辆出卖系上诉人告知的,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应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牟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8.5万元,以及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质押奔驰车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还款撤押说明、证人牟某及乔某的书面证言,但还款撤押说明中未说明质押情况,牟某、乔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而牟某系本案借款人、乔某系上诉人原工作人员,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奔驰车在上诉人处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存在质押的主张不成立。除了双方均无异议的已归还的2.7万元利息及4.5万元本金外,上诉人另归还的19万元本金,因被上诉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因存在物的担保而应免除或减少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质押不成立,故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就涉案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系日照银信投资公司负责人,发生业务均是转账为由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现金交付19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