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经营场所: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天创钢材城8号路*号*楼。登记经营者:王灿,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组。实际经营者:张亚伟,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西门口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龙、刘广全,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以下简称泰富鑫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李曙光,被上诉人泰富鑫物资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龙、刘广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发包方洛阳浩雅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三建公司承建位于洛阳市嵩县××路与××交叉口的嵩县鹤鸣小区B区1号楼工程。2011年11月8日,甲方(卖方)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与乙方(买方)陆文平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县鹤鸣小区B1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采购钢材。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开始按所欠款项每日每吨8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待乙方结清相应货款后,合同继续履行,若乙方逾期付款达10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于终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结清所有款项。若逾期,则乙方应按所欠总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泰富鑫物资站开始供应钢材,其发货明细单上明确记载客户为“河南三建嵩县鹤鸣小区B1”,联系人为“陆文平”。2014年3月20日,陆文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县鹤鸣小区B1号楼项目部欠洛阳市铭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计2250839.18元”,被告河南三建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泰富鑫物资站对该货款中钢材款本金部分为742845.27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富鑫物资站与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承建的嵩县鹤鸣小区B区1号楼项目负责人陆文平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泰富鑫物资站向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河南三建公司向原告泰富鑫物资站支付钢材款。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河南三建公司共欠原告泰富鑫物资站钢材款2250839.18元(包含利息),因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承建的嵩县鹤鸣小区B区1号楼项目负责人陆文平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泰富鑫物资站要求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支付钢材款2250839.18元之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泰富鑫物资站主张的利息部分,实际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因上述2250839.18元钢材款中已经包含利息,故该院支持以钢材款本金742845.27元为基数,月息两分部分的利息,原告泰富鑫物资站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三建公司辩称本院不具备管辖权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河南三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依法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其于2016年4月6日撤回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且被告河南三建公司参与了该案的开庭应诉,故该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河南三建公司嵩县鹤鸣小区B区1号楼项目负责人陆文平所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该案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钢材款2250839.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42845.27元、月息两分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15元,由原告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承担9594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421元。宣判后,河南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1507993.91元(2250839.18元一742845.27元)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的部分。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的工程系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钢材也用到了工程中,但在被上诉人认可本案钢材款本金只有742845.27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250839.18元钢材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的钢材款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已认可钢材款本金只有742845.27元,一审法院仍以陆文平出具给洛阳市铭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为2250839.18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钢材买卖合同》中只约定有违约金及补偿金,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为本金及利息,在被上诉人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其次,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2分利息明显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补偿金严重超高,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异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决。最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存在明显过错,该合同附件明确规定签订合同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单位证明各一份,在没有上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单位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签订合同过错明显。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用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确定。综上,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本金742845.27元;二、依法改判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或利息;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等判决不公;四、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泰富鑫物资站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本金742845.27元与判令上诉人支付2250839.18元欠款并不矛盾。根据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确认的对账协议证实:截止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欠付答辩人2250839.18元钢材款(包含利息)。一审判决严格依据双方的对账协议确认的事实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三、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及补偿金,答辩人起诉主张利息在内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尽管《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及补偿金,但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达成的对账协议已将违约金及补偿金变更为利息。上诉人收到钢材后严重滞后支付钢材款,双方约定俗成在欠付钢材款为基数由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利息的模式履行买卖合同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及补偿金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一审诉求主张利息,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偿还钢材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是合法有据的。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情形。四、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双方在履行工程买卖合同过程中已将违约金及补偿金变更为支付逾期支付钢材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五、合同双方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单位证明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答辩人按约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六、上诉人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综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河南三建公司陆文平虽然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欠货款2250839.18元的欠条,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河南三建公司实际拖欠货款的数额为742845.27元,其余款项均为因河南三建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天创公司与河南三建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对于河南三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按总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付,但该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最高上限,对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天创公司的具体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出于公平,本院依法确定河南三建公司按照其拖欠货款742845.27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22853.58元,作为河南三建公司向天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同时,由于河南三建公司长期占用天创公司货款资金,因此河南三建公司还应当向天创公司支付占用该部分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作为计算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河南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钢材款742845.27元、违约金222853.58元。”;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钢材款742845.27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15元,由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负担15000元,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洛阳天创市场泰富鑫物资站负担5512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