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璇与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璇,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79号原告李璇,女,1993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83286058J。法定代表人:杨得礼,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地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原告李璇诉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高如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璇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出纳,前三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2400元/月,转正后为3000元/月。2016年11月20日起,被告还让原告负责仓管一职,工资为20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从不按时支付工资,经结算,从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到2017年1月23日原告离开公司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计15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5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说明原件2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977元的情况。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出纳,双方对报酬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20日起,被告又让原告兼职负责仓管一职,并对该份兼职的报酬进行了新的约定。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说明二份,确认截止2017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597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璇为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说明已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5977元,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璇劳动报酬人民币1597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如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语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