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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金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终75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5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星,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兵、白华飞,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书面听取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金星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维多利酒店门口对出马路的一辆小轿车上,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徐某乙,并先收取其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金星与徐某乙下车准备去银行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金星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白色晶体两小包(经鉴定,净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聊天记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金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金星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案中有四包共13.35克的毒品并非上诉人所有,且毒品来源也不明确。民警缴获的毒品来源程序违法,也无证据证实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原审对毒品化验检验的报告并未查实;本案存有特请引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上诉人通过短信、QQ、手机方式与证人徐某乙沟通毒品交易事宜,并在天河区黄埔大道西维多利亚酒店门口对出马路的一辆小轿车上进行交易,证人徐某乙因身上现金不足给付,便下车前往银行取钱,上诉人金星于此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毒品及手机一台,上诉人积极实施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上诉人金星在QQ部落公开贩卖毒品,其与证人徐某乙在案发当天商定交易毒品后,上诉人金星当晚即携带毒品去约定地点交易,证实其本来就从事贩毒活动,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上诉人金星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人赃并获,查获的11.94克及1.41克冰毒依法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金星具有坦白情节,并据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威审判员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燕灵林怡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