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柯汉良、王和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柯汉良,王和央,柯炉进,柯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西门街1号。负责人:赵晨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柯汉良,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和央,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柯炉进,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柯忠莲,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柯汉良、王和央、柯炉进、柯忠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柯汉良、王和央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637.99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柯炉进、柯忠莲对被告柯汉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柯汉良经被告柯炉进、柯忠莲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5007085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被告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5年7月5日,被告王和央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柯汉良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50070856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柯汉良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柯汉良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执行利率8.00250%,逾期利息12.00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被告柯汉良已付清2016年7月14日前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归还,被告柯炉进、柯忠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汉良、王和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柯炉进、柯忠莲对被告柯汉良、王和央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7.5元,由被告柯汉良、王和央、柯炉进、柯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