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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政莉、王贝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政莉,王贝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714号原告:义乌市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190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潘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政莉,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贝嘉,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政莉、王贝嘉民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峰;被告吴政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贝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金融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居间服务费80000元,并约定被告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80000元服务费,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义乌联合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并拿到贷款66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脱,遂成讼。被告吴政莉、王贝嘉辩称:9月20日联合村镇银行的贷款是被告自行联系,材料也是被告自行提交,并非通过原告的关系贷款。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金融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相关义务及报酬的事实。二、原告与王贝嘉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协助下贷款6600000元及被告未支付80000元费用的事实。三、微信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协助下贷款6600000元及被告未支付800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吴政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合同的时候是7月份,该份合同是针对交通银行,因为交通银行比其他的银行利息高的。二、王贝嘉是对这个事情不清楚的,所以在录音中的回答也都是不知道的。三、证据3中微信前面说的时候是针对交通银行的,8月11日我们当时是个人贷,我个人贷款是500万元哪个银行都贷的出来的。后面他所有的证明都没有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被告吴政莉、王贝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吴政莉与原告签订金融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政莉委托原告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居间服务费80000元,并约定被告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80000元服务费,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6年9月20日,被告吴政莉与义乌联合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并拿到贷款6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衡量原告是否可以取得报酬的关键,是看被告吴政莉取得义乌联合村镇银行的贷款是否利用了原告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政莉与义乌联合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原告促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义乌市广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雅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