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华易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华易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7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22号。法定代表人方玉田,局长。被执行人天津华易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立新村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金满,经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津宁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精铸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处理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五万元。被执行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精铸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处理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使用,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宁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