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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姝姝与西安诚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姝姝,西安诚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49号原告:刘姝姝,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勇,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西安诚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冯昱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姝姝与被告西安诚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诚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姝姝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勇及被告西安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姝姝诉称:刘姝姝于2016年4月18日于西安诚成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开设的诚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巧妈妈牌果冻布丁20盒,合计货款310元,订单号161006988xx,收货地址为长春高新区博识路168号。其后发现,上述产品每盒内装12枚相同大小杯状的果冻,在最小的食用包装上未印有“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勿一口吞食;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警示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西安诚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知晓相关食品安全标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西安诚成公司返还刘姝姝货款310元;二、判令西安诚成公司赔偿刘姝姝3100元。西安诚成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巧妈妈牌果冻有十余种,刘姝姝应提供实物以确定购买的是哪种。我公司生产的所有巧妈妈产品均有警示语。刘姝姝购买的青梅竹马手提袋产品,此手提袋是以袋装在销售,是唯一的销售单位及包装,里面的每小杯并不是独立的销售单位及包装,且手提袋上面印有警示语“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GB19883果冻国标中只是要求在外包装和最小包装上标识,刘姝姝购买的青梅竹马手提袋最小销售包装就是手提袋,且该手提袋上也印有警示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刘姝姝在第三方京东网上购物平台上购买了20盒西安诚成公司生产的手提袋盒包装的巧妈妈牌青梅竹马果汁果冻,每盒内有12枚相同大小杯状果冻,刘姝姝已付货款并收货。“注意: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的警示标语仅在手提袋盒包装上印有,在每盒内12枚果冻杯上并无标识。2016年4月25日,销售方西安诚成公司向购买方刘姝姝出具价税合计为31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刘姝姝已食用其购买的20盒果冻中的10盒。本院认为:刘姝姝与西安诚成公司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刘姝姝的诉请及西安诚成公司的辩称,本案焦点在于西安诚成公司未在杯状果冻上标注警示标识是否构成刘姝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请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货物出卖人西安诚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关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承担法定质量担保。因双方间的合同标的物系食品,关于食品的质量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唯一的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故本案中西安诚成公司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因本案争议在于食品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关于“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预包装及标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食品的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故只要是独立包装的食品均应按GB7718-2011标注,而非如西安诚成公司辩称的只需在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注,本案中杯状果冻系独立包装食品,故警示内容应在其上予以标注,西安诚成公司未予标识的行为违法。因果冻未予警示标识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可能,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刘姝姝请求十倍价款3100元的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姝姝关于返还货款310元诉请,因其已食用部分果冻,且未食用的尚在其处,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诚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姝姝人民币3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姝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诚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人民陪审员  彭文延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