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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凤翔县雍新家电商城与巨增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雍新家电商城,巨增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42号原告:凤翔县雍新家电商城。经营者:喻新。被告:巨增科,男。原告凤翔县雍新家电商城诉被告巨增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雍新家电商城经营者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增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雍新家电商城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购买长虹空调4台,总计价款18600元,付款时间定为:当天交货款5000元,其余款2015年11月30日前付5600元,2016年2月1日前付4000元,2016年3月8日前付4000元。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空调款18600元。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3.证人王会军证言,证明受原告指派,给被告瑜伽会所安装了4台空调;4.证人白亚良证言,证明从原告处拉了4台长虹空调送到瑜伽会所。被告巨增科未到庭,未答辩,无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购买长虹空调4台,总计价款18600元,付款时间定为:当天交货款5000元,其余款2015年11月30日前付5600元,2016年2月1日前付4000元,2016年3月8日前付4000元。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长虹牌空调4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空调后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空调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增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翔县雍新家电商城空调款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