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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帅与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帅,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621号原告:孙帅,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萧山区。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号*层。法定代表人:李帅。原告孙帅为与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办卡费2580元,赔偿误工费1000元,精神和心理损失费1000元,合计4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美博广场办理会籍卡一张金额2580元,并于2015年12月左右去过峰度旗下天鸿店健身3-4次(此时会所为试营业状态,不产生会费),美博店在2月份左右开始试营业(泳池建造未完成),试营业期间去过几次,后又通知3月份开业。因原告于2月26号去深圳,就没关注过会所情况,会所在4月份通过微信告知5月1日开业,原告于6月18日回杭州后得知被告倒闭,联系不到相关人员。请求赔偿理由:1.本该工作的时间,却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处奔波顶着大太阳联系其他会员一起维权(皮肤被晒伤脱皮);2.本可以健身却没有地方锻炼;3.因办卡时家人不同意,原告执意要办,现在家人还会批评,饱受煎熬,精神上和心理上都受挫。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孙帅向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580元办理一张白金卡,双方并签订《峰度国际游泳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但被告仅仅试营业后即停业。原告要求退卡,被拒绝,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卡,也通过签订《峰度国际游泳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因被告未能如约开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帅2580元;二、驳回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峰度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