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谯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谯海燕,女,生于1978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刘建涌,被上诉人谯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谯海燕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谯海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罗海山,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罗海山,长城公司仅提供了资金进出的平台;三、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基于罗海山系实际使用人以及长城公司财务管理瑕疵等事实,均应认定本案应由罗海山承担实际的还款责任。谯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谯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谯海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市分行账户向长城公司成都银行广安分行汇款80万元,附言:借予。2015年11月23日,长城公司通过其南充商业银行和平支行账户向谯海燕账户汇款30万元,备注:退回华蓥保证金。2015年9月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菲授权委托单位人员罗海山作为代理人参加华蓥市铜堡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施工的招投标,开展相关工作。又查明,2015年8月长城公司仍然在为罗海山缴纳社会保险。罗海山证实2015年9月1日向谯海燕的借款80万元,因为数额较大,私人名义借不到,就以长城公司投标需要资金的名义借的。再查明,长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即使罗海山辞职后,仍掌握公司的财务,可以自由的使用账户u盾。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通过其员工罗海山向谯海燕借款80万元,谯海燕将款打入长城公司的账户,后来长城公司又通过公司账户向谯海燕还款30万元的过程,有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长城公司认为在借钱时罗海山已经不是公司员工,其借款行为属于罗海山的个人行为,但在2015年9月,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菲授权委托单位员工罗海山作为代理人参加华蓥市铜堡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施工的招投标,就说明了2015年9月罗海山仍然是公司的员工。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观点。相反,如果一个辞职的员工还可以掌握公司的财务,使用公司账户u盾,本就说明长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公司内部管理上的问题导致的结果,也不应由谯海燕来承担。因此,对长城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谯海燕要求长城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谯海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谯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长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金额。长城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银行交易清单5份(2015年9月1日,12时7分谢敏向谯海燕转款6.4万元;2015年12月7日,谢敏向谯海燕转款2万元;2016年1月12日、24日,长城公司通过其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账户两次向谯海燕转款各2.4万元;2015年11月23日,长城公司通过其南充商业银行和平支行的账户向谯海燕转款30万元),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43.2万元的事实。本案案涉借款系谯海燕于2015年9月1日14时11分转入长城公司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账户,但长城公司主张谢敏已经偿还借款6.4万元的事实发生在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之前,且长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谢敏向谯海燕转款两次共计8.4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谢敏向谯海燕转款8.4万元的两份银行交易清单,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主张2016年1月12日、24日通过其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账户两次向谯海燕还款各2.4万元,经本院核对该两笔交易清单的交易时间均为2015年2月8日,远早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该两份交易清单,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3日通过其南充商业银行和平支行的账户向谯海燕转款30万元的依据,因在一审法院已经举证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不是新证据,本院不宜重复评价。综上,长城公司主张已经还款43.2万元的证据不足,案涉借款的实际还款金额为30万元。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长城公司向本院举示了网上银行交易清单5份,拟证明罗海山系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罗海山从长城公司账户转出28.3万元至自己及谢敏账户,其中,2015年3月27日长城公司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账户分别向罗海山转款2000元、51000元,2015年10月12日长城公司南充商业银行和平支行账户向谢敏转款3万元,2015年10月30日长城公司南充商业银行和平支行账户向谢敏转款10万元,2015年11月2日长城公司南充商业银行和平支行账户向罗海山转款10万元。但因2015年3月27日的两笔交易早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长城公司向罗海山、谢敏转款的银行账户与谯海燕将案涉借款转入长城公司的银行账户不一致,长城公司向罗海山、谢敏转款的时间跨度较长,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相差较大,且长城公司收到谯海燕借款后,当日向该公司其他账户转款十万余元,其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海山、谢敏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也不足以证明罗海山系实际借款人,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查明,2015年9月1日,长城公司通过“查询结果”显示当日收入80万元、对方账户名称谯海燕、摘要借予等信息,并注明“谯海燕进出账单”。该查询结果还显示,同日,长城公司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账户向该公司南充商业银行和平支行账户转款10万余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海山以长城公司华蓥市铜堡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招投标需要资金的名义向谯海燕借款,虽然超越了其负责招投标的授权范围,系无权代理,但因罗海山系长城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招投标负责人,且罗海山是以长城公司的名义向谯海燕借款,故谯海燕有理由相信罗海山有权代理长城公司向其借款,并基于此信赖将案涉借款转入长城公司账户,谯海燕的行为善意且无过失,罗海山以长城公司的名义向谯海燕借款的行为后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海山是实际借款人并使用了案涉借款,其上诉称应该将罗海山列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追加罗海山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兆蓉审 判 员 胡 成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