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楚凤林与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华蓥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凤林,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华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凤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红星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唐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虹,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红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谢洋波,市长。委托代理人宋攀,华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凤林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3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凤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芳、王德林,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的副职负责人游志虹及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华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攀、邓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7日,王德宪、楚凤林、楚长春向华蓥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华蓥国土局公开川府土川府土〔2008〕1112号文件、川府土〔2010〕38号文件、川府土〔2013〕557号文件批准规定的上报材料:征地报批前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险一金、青苗费等金额为多少以及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报时间的政府信息。华蓥国土局收到该申请之后,在2016年4月11日向楚长春、王德宪、楚凤林作出《关于楚长春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华国土资答〔2016〕第9号),在该答复中明确告知:川府土〔2008〕1112号文件、川府土〔2010〕38号文件、川府土〔2013〕557号文件批准规定的上报材料“在征地报批前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信息不存在;“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的信息正确表述为征收你们户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西街社区4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现将该信息复印件提供(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布置费、支付青苗附着物费用金额为多少”的信息,请到双河街道办事处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华蓥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华府发〔2013〕4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申请的“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报时间、五险一金”的信息,请到双河街道办事处、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其行政诉讼;并以附件形式提供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西街社区4组)(2008年11月15日、2009年10月14日、2013年4月25日)。华蓥国土局将该书面答复送达给了王德宪、楚长春、楚凤林。2016年4月13日,楚长春、王德宪、楚凤林再次向华蓥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书,要求华蓥国土局公开川府土〔2008〕1112号文件、川府土〔2010〕38号文件、川府土〔2013〕557号文件批准上报有关的材料: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险一金、青苗费等金额为多少以及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报省政府同意的政府信息。华蓥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楚长春、王德宪、楚凤林作出《关于楚长春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华国土资答〔2016〕第13号),明确告知:“川府土〔2008〕1112号文件、川府土〔2010〕38号文件、川府土〔2013〕557号文件批准上报材料的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申请人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政府信息并非华蓥国土局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到户籍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或公安部门查询该信息;申请的“征收申请人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费用、安置补助费、一次性购买五险一金等金额为多少”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书面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该局已于2016年4月11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公开和答复,此申请为重复申请,根据《四川省贯彻实施办法》(川府发[2008]33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局不再予以答复;申请的“上报省政府批准同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信息,川府土〔2008〕1112号文件、川府土〔2010〕38号文件、川府土〔2013〕557号文件中已经明确,该3个批复文件已在华蓥国土局的网站(市政府二级网站)主动公开,请在华蓥国土局网站内征地信息一栏查阅;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其行政诉讼。华蓥国土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书面答复送达给了王德宪、楚长春、楚凤林。楚凤林对华蓥国土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华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华蓥市政府收到楚凤林的书面申请之后,于2016年7月8日向楚凤林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行政复议案件,于2016年7月11日向华蓥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责令华蓥国土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答复或未提交有关证据、依据或其他有关材料,则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将依法予以撤销。华蓥国土局在2016年7月18日向华蓥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法律依据,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华蓥市政府对华蓥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华府行复字〔2016〕第10号),认为“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应当由被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依法予以公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信息告知的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华蓥国土局作出华国土资答〔2016〕第13号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维持华蓥国土局作出的华国土资答〔2016〕第13号书面答复。华蓥市政府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楚凤林及华蓥国土局。现楚凤林认为华蓥国土局没有全部公开应当有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进行答复和公开。本案中,原告楚凤林申请的事项包含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调查确认表、各项(补偿、安置、青苗、购买五险一金等)费用金额、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几个方面的政府信息。而被告华蓥国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确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在答复中就原告要求的几个方面逐一进行了回应。从被告华蓥国土局书面答复中逐一回应的内容来看,被告告知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非其制作或保存,请原告到户籍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查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该信息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依据来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此项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征地调查确认表”信息,被告华蓥国土局在华国土资答〔2016〕第13号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此项请求属于重复申请,已在前次答复中进行了公开,且被告确实在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华国土资答〔2016〕第9号书面答复中已经以附件形式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则被告即已尽到了法定的公开职责。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公开的“征地调查确认表”是虚假的、并非其所在村组的征地调查确认表,但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中有原告所在村组的负责人签名、村民代表签名并并加盖了村组、街道办事处、华蓥国土局的公章,且原告不能举证来证实被告举示的该证据材料不真实。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公开的征地调查确认表信息为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的各项费用金额的信息,同理,被告华蓥国土局已按照规定在华国土资答〔2016〕第13号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此项请求属于重复申请,已在前次答复中进行了公开,且被告华蓥国土局确实在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华国土资答〔2016〕第9号书面答复中已经告知了原告该信息并非由华蓥国土局制作或保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到双河街道办事处查询。则被告华蓥国土局即已尽到了法定的告知职责。同理,原告主张该信息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依据来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此项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信息,被告华蓥国土局已在华国土资答〔2016〕第13号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此项信息在华蓥国土局的网站征地信息一栏查阅。被告华蓥国土局同样尽到了法定的公开职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蓥国土局公开此项信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被告华蓥市政府收到原告楚凤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告知原告楚凤林,并书面通知被告华蓥国土局责令其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收到被告华蓥国土局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被告华蓥国土局的书面答复行为进行了审查;最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被告华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正当、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楚凤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楚凤林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华国土资答[2016]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的征收申请人的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信息”《征地调查确认书》系伪造,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市、县人民政府是履行政府信息主体责任;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书》,要求公开有关征地安置、及五险一金、支付青苗附着物费、等各项金额是多少?征地报批前未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签订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调查确认结果等,被上诉人应依法公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请求》和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无视上诉人行使诉讼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撤销(2016)川1603号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华府行复字[2016]10号、华国土资答(2016)川1603号,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安置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上诉人,以维护上诉人申请获取真实的政府信息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公开的信息交付了附件予以公开,未公开的信息依法说明理由,告知制作或保存的机构名称。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也予以说明。对上诉人重复申请要求公开的依法不再答复。华府发(2013)41号文件的征地实施部门为双河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华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楚凤林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未签、公布的《征地调查确认书》系伪造。其关于应签房屋拆迁协议而未签的上诉理由和一审或本案没有关系,一审中上诉人等也没有反证证明《征地调查确认书》系伪造,且上诉人对我府的复议程序也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证据已移交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楚凤林已于2016年5月获取了补偿安置协议和“三险”信息清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的机关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的机关负责公开。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1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华蓥国土局作为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对实施征地过程中的报批、人员安置、补偿费用支付等信息资料负有制作或保存的工作职责,同时也具有受理公民提出的信息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楚凤林申请公开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签订的征地调查确认表、3个月内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购买五险一金、支付青苗附着物费等金额以及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报省政府批准同意的政府信息,均是华蓥国土局在履行征地实施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保存的信息。而华蓥国土局针对楚凤林的申请,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对申请的征地调查表和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报省政府批准同意的政府信息予以了公开,但对其他信息却未予公开,这与其工作职责并不相符,应视为该信息公开答复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华蓥市政府复议认定华蓥国土局已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全面履行了信息告知职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楚凤林目前已实际获取了补偿安置协议和“三险一金”等信息情况,再进行公开已无实际意义,为节约行政资源,故可不再公开。而对于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费的情况等征地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华蓥国土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开。综上,楚凤林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楚凤林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华蓥国土局作出的华国土资答〔2016〕第13号《关于楚长春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关于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费的情况等政府信息的答复;三、撤销华蓥市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字〔2016〕10号《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责令华蓥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楚凤林申请的支付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费的情况等信息进行公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阳晓川审判员 冯烈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