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朝德与张元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德,张元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3157号原告:张朝德,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刚,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强,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张朝德与被告张元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肖健林,被告张元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XX乡XXX村流转土地174.64亩用于种植。2015年1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推掉,致使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设施全部受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960.00元(400元/平方米×174.90平方米),被告因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赔偿。被告张元刚辩称,1、我没有推过原告的房子;2、我施工的时候,原告的房屋已经倒塌,直到现在都能看得到,我推的地方与原告的宅基地是隔开的;3、我不负责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内江市东兴区XX乡XXX村10组的村民,原告老屋坐落在该村内面积为174.90平方米,居住人口为3口,建筑结构为土瓦,建造年代为70年代,国土及房管部门于1995年和1996年对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予以了确权。2013年原告因6.29-7.21暴雨洪涝受灾,内江市东兴区XX乡政府将原告列为灾后农房恢复重建政府补助对象,在2013年4月19日公示中将原告的房屋定性为倒塌需要重建,原告也享受了相关政府补贴。原告在原老屋不远处另行选择宅基地修建一楼一底二层房屋,建房完工后因超面积内江市东兴区XX乡人民政府、XX乡国土管理所、XX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对原告发出违章通知书,要求其接受处理,现原告全家已经搬迁至新房居住。2016年被告在村上办桑园需要将XXX村10组的土地174.64亩进行流转,计划在原告老屋处修建道路及桑房,在原告老屋附近修建道路过程中,受到原告阻挡,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老屋推到,致使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老屋系70年代修建土瓦结构的房屋,在2013年即被政府列为6.29-7.21暴雨洪涝灾害受灾倒塌房屋重建补助对象,原告也领取了相关补贴,原告也另行选地址对房屋进行重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新建房屋因超面积正在接受处理没能办到合法手续,但全家已经搬迁到新房开始居住,原告老屋宅基地应当收归集体所有。2016年被告因办桑园土地流转后,需在原告老屋旁边修建道路,在修建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老屋推到,致使原告的财产受损失,但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未提供被告修建桑园道路的行为与原告老屋倒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财物受损时的状况、损失明细及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699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曾正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