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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万福山、万兴昊与王渤利、朱兴宝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福山,万兴昊,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福山,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万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兴昊,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归****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渤利,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刘杨庄村***号,住济南市长清区崮山工业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兴宝,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后朱***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苏村东山。法定代表人:朱兴宝,负责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福山、万兴昊因与被上诉人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福山、万兴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是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事宜单独提起过诉讼,而后撤诉,上诉人紧接着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又反诉,要求终止合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也自始至终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一直没有解除,不知一审依据什么认定双方的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退一步讲,即便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也不应认定2014年12月1日解除,因为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同时,上诉人无法将场地另外出租给他人,否则上诉人将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却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租赁期为十年,被上诉人仅仅租赁了一年就想单方终止合同,一审法院还支持,而且不让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签订合同还有什么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公正。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福山、万兴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继续履行《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支付租赁费3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3、判令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租赁费的利息;4、诉讼费、邮寄费由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2日,万福山作为乙方与归德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山坡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共计14.06亩,租赁期间为2008年至2058年底。2015年8月12日归德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万福山山坡地在租赁期间,允许租赁他人。2015年8月30日归德镇万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4月12日我村与万福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与2013年11月29日万福山、万兴昊与王渤利、朱兴宝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属于同一块土地,土地的位置位于长清区归德镇胡同店村南、省道104左侧。2013年11月29日,万福山以其儿子万兴昊的名义将该土地及其上的院落出租给本案王渤利使用,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3万元,每5年环比增长10%,每年一交,先交租金后使用,如逾期不交每天按拖欠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不交清,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对方任何损失。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记载:“十、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十一、如一方需提前解除合同时,应提前60日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但应赔偿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渤利支付万福山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3万元,万福山将场地交付王渤利使用。2014年8月份,万福山因害怕王渤利不再租赁其场地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协商,由朱兴宝在合同承租方添加“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的名称,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写其个人姓名,合同继续履行。王渤利、朱兴宝于2014年9月3日向万福山邮寄送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邮件由万福山于同年9月6日签收。2015年6月18日,万福山、万兴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场地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3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租赁费的利息。王渤利、朱兴宝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解除与万福山的场地租赁合同。经向万福山、万兴昊释明,万福山、万兴昊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万福山、万兴昊主张朱兴宝代表“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均不认可,称系朱兴宝个人与王渤利合伙承租的万福山的土地。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称因万福山、万兴昊阻碍其正常使用场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查,王渤利、朱兴宝曾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与万福山、万兴昊的租赁合同,2015年1月25日,王渤利、朱兴宝撤回起诉。王渤利、朱兴宝于2014年9月份搬离涉案的院落。一审法院认为,万福山以其儿子万兴昊的名义与王渤利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确认。万兴昊与万福山虽系父子关系,但因涉案场地系由万福山自村委会承包,万兴昊无权向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及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及何时解除。根据双方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方”为王渤利和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落款处由王渤利和朱兴宝签字,但该租赁合同最初是由王渤利个人与万福山、万兴昊签订并承租的场地,“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的名字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朱兴宝添加上的,诉讼中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均不认可朱兴宝的该行为经过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的授权,万福山、万兴昊主张朱兴宝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渤利承租本案的涉案场地并与万福山签订租赁合同,王渤利、朱兴宝、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承认该场地系王渤利与朱兴宝两人合伙租用,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对朱兴宝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因合同中没有加盖该厂的公章,万福山、万兴昊也未能证实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实际使用了涉案的场地,仅仅因为朱兴宝系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朱兴宝在“场地租赁合同”中添加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为承租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显然不成立,万福山、万兴昊要求济南市长清区石油化工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责任应当由“承租人”朱兴宝与王渤利承担。王渤利、朱兴宝称向万福山、万兴昊邮寄送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万福山于2014年9月6日签收,双方的合同应自原告收到之日起解除,但万福山、万兴昊认为王渤利、朱兴宝邮寄的通知中没有王渤利、朱兴宝本人的签名或按印,且王渤利、朱兴宝没有经过其同意无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一方需提前解除合同时,应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赔偿对方实际损失,朱兴宝、王渤利虽于9月份向万福山、万兴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提出书面意见,但未与万福山、万兴昊协商一致,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朱兴宝、王渤利已经明确表示不愿继续租赁的情况下,且王渤利、朱兴宝于2014年9月份搬离涉案的院落,万福山、万兴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适合强制实施,故应当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考虑到王渤利、朱兴宝的租赁费交至2014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因王渤利、朱兴宝实际缴纳租金至2014年11月30日,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万福山、万兴昊要求王渤利、朱兴宝支付2015年的租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是因王渤利、朱兴宝违约导致的诉讼,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及王渤利、朱兴宝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王渤利、朱兴宝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福山、万兴昊的诉讼请求;二、王渤利、朱兴宝与万福山、万兴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313元,反诉费50元,共计363元,由王渤利、朱兴宝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渤利、朱兴宝于2014年9月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表明不再承租该土地,万福山于2014年9月6日签收,且王渤利、朱兴宝已于2014年9月份搬离涉案院落,该合同已不适于强制履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王渤利、朱兴宝的租赁费已交至2014年11月30日,且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王渤利、朱兴宝虽已提前6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意见,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王渤利、朱兴宝单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渤利、朱兴宝搬离租赁场地后,即使万福山认为合同未解除不能另行出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3个月不交清租金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万福山在王渤利、朱兴宝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并已实际搬离,且逾期3个月仍拒交租金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主张因双方合同未解除不能向外租赁而闲置,租金应由王渤利、朱兴宝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万福山未能举证证明王渤利、朱兴宝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案情,酌定王渤利、朱兴宝支付5个月的租金12500元作为其违约对万福山的赔偿。综上,万福山、万兴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王渤利、朱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福山违约赔偿金12500元;四、驳回万福山、万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万福山、万兴昊负担195元,由被上诉人王渤利、朱兴宝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