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纪桂兰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磨石峪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桂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磨石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398号原告:纪桂兰,女,汉族,1954年5月29日生,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凡,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磨石峪村民委员会,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鲍春阳,系村主任。原告纪桂兰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磨石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石峪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桂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凡、被告磨石峪村法定代表人鲍春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570元;2、请求被告给付汽水厂的工资61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1985年8月份至1991年8月份,原告在原朴堡村委会(现合并为磨石峪村委会)从事做饭、打扫卫生工作,每日工资3元。从1990年7月26日至1992年4月7日,村领导又安排原告在村办汽水厂做出纳工作,每日工资3元,可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在村部工作的工资7570元和汽水厂工作的工资61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磨石峪村辩称,村里财务帐上没有记载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桂兰曾于1985年至1992年期间,在原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朴堡村民委员会(已合并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磨石峪村民委员会)从事食堂做饭、打扫卫生工作,并兼任过村办汽水厂出纳员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纪桂兰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纪桂兰仅提供了证人吴立章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朴堡村民委员会从事过食堂做饭、打扫卫生工作,并兼任过村办汽水厂出纳员工作的书面证实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也不予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纪桂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未尽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瑜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