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万宜国与荣刘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宜国,荣刘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万宜国,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荣刘山,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再审申请人万宜国因与被申请人荣刘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苏132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万宜国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装修协议无效,该协议约定的总造价是预算价,不是工程的最终定价,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鉴于双方对工程的实际造价存在较大分歧,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该工程进行评估。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对未经结算的装修预算价29万元的误解,造成再审申请人的重大误解。因此,向法院申请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万宜国与被申请人荣刘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万宜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成、被申请人荣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对装饰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审以万宜国与荣刘山双方以29万元包工包料方式,对万宜国经营的伊斯贝特海鲜自助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万宜国已支付16万元,尚欠13万元没有支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审认为,被申请人无相关施工资质,与申请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尚欠13万元没有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再审申请人即擅自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给付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万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荣刘山装饰装修款13万元。现再审申请人万宜国以合同价是预算价,不是工程的最终定价,代理人误解认为是结算价为由,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被申请人荣刘山已完成涉案的伊斯贝特海鲜自助城装饰工程事项并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万宜国应该支付对应价款,双方对尚欠13万元装饰装修款尚未支付的事实在原审中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中,双方对尚欠13万元装饰装修款尚未支付没有异议,不存在对工程的实际造价存在较大分歧。在原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装饰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未对上述申诉理由产生异议,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万宜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宜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陆富春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