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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元勇与王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勇,王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44号原告:汪元勇,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伟,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生,住光山县。原告汪元勇诉被告王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5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利息款15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好友关系,在被告商业发展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2009年被告因生意经营不顺,未再归还原告欠款,2010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共欠款1515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1.5%,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应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多年好友关系,双发多次发生借款、还款事件。2010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应伟欠原告汪元勇共计15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元勇现金壹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115500.00)利息1分5厘月息借款人:王应伟2010.元.17号”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应伟向原告汪元勇出具的书面借款借据,是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凭证,也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应伟向原告汪元勇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汪元勇要求被告王应伟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元勇借款1515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利率自201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被告王应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丹青 关注公众号“”